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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办理生育手续有关规定
2015-07-24 13:39【我要纠错】

【导语】:辽宁省办理生育手续有关规定?更多铁岭准生证请关注铁岭准生证专题,一起来看看吧。

  一、初次生育手续办理程序

  (一)凡户籍在我省的公民,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后,应按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时间可自行安排。

  (二)将符合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审批改为生育登记。

  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妊娠诊断证明和男女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委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免费办理《生育登记单》。

  农民夫妻属于婚嫁关系女方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常住、但户籍不在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可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免费办理《生育登记单》。

  夫妻一方是城镇户口的,按照出生婴儿随父随母落户自由的原则,到拟落户地免费办理《生育登记单》。

  夫妻双方在我省境内常住,一方户籍在本省、市,另一方户籍在外省、市,要求在本省、市生育并落户的,户籍在外省、市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街)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拟落户地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夫妻双方在我省境内常住,但双方户籍均在省外的,不能在我省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二、再生育审批手续办理程序

  (一)符合《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须先办理审批手续,再进行生育登记。

  (二)符合《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持本人申请(附有关证明材料)、居民户口薄、结婚证、男女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委会婚育情况证明,经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填写《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并在育龄夫妻所在单位和户籍地及时张榜公布一周后,由女方户籍地乡(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署意见、盖章,上报县(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经县(区、县级市)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怀孕。

  育龄妇女怀孕后三个月内由夫妻本人或委托村(居)委会计划生育干部持育龄妇女的妊娠诊断证明到女方户籍地乡(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免费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单》。

  农民夫妻属于婚嫁关系女方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常住、但户籍不在男方户籍所在地的,由女方户籍地出具婚育情况证明,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免费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单》。

  夫妻一方是城镇户口的,按照出生婴儿随父随母落户自由的原则,依据育龄夫妻的意愿到拟落户地免费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单》。

  (三)符合《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的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按本规定第二条二款程序填报《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并逐级申报,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程序免费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单》。

  (四)《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有效;二年内未怀孕者如需继续申请生育,可持原《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到原办理生育手续机关重新审核确认后,生育指标继续生效,有效期为二年。

  三、《生育登记单》的管理

  (一)《生育登记单》分为《一孩生育登记单》和《二、多孩生育登记单》,一式四联,由辽宁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分级管理。

  (二)《生育登记单》由乡(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专人负责办理,自发放之日起九个月内有效。有条件的地区,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采用微机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三)育龄夫妻凭《生育登记单》入院分娩。育龄夫妻生育后,到原办理《生育登记单》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落户通知单》,到妇幼保健部门、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落户手续。

  (四)《二、多孩生育登记单》发放后,计划生育干部要定期随访,及时掌握育龄妇女怀孕和实际出生人口情况。

  符合法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怀孕后,符合《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七条规定引产后要求再生育的,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必须依据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施行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核实无误后换发生育指标。

  符合法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生育指标作废,不再批准生育。

  (五)已领取《生育登记单》的育龄夫妻,其户籍地或常住地发生迁移变动时,要及时到新迁入地的乡(镇、街)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享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各项服务。

  四、出生统计上报

  乡(镇、街)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对已办理《生育登记单》的出生婴儿及时进行统计。统计的原则是由办理《生育登记单》所在地负责做出生统计。

  五、检查与监督

  (一)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生育登记单》的管理和提供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和自查。对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人员,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未办理《生育登记单》生育的,按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办理生育登记手续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凡育龄群众购买有关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书籍或物品、办理保险及其参加人口学校的学习等,都必须出于自愿,计划生育部门不得提出任何强制性要求。

  (四)计划生育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将《辽宁省办理生育手续的有关规定》的基本内容公布于群众。

  《生育登记单》自2003年4 月1日起实行,原《辽宁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及辽宁省《生育服务证》同时废止,此前办理的辽宁省《生育服务证》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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